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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被申请人违法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没办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有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认为,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一、二审判决未对房屋损失及附属物损失的赔偿款计付利息,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过渡费及搬家费损失,原审已按照两倍标准予以赔偿,体现了对黄宝银户的公平保护,故该部分损失无须计算利息。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5日案涉房屋,应当以148892.3元赔偿金(房屋损失121049.5元+附属物损失27842.8元)为基数,以2011年8月5日为起始时间计算银行利息,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判决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宝银,男,1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孙村镇*。
委托代理人苗玉华,男,1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孙村镇*,系东沙沟村委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2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街道办事处(原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孙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办事处大正路300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舜华路66号。
再审申请人黄宝银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街道办事处(原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孙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原孙村街道办)、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高新区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176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633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20年2月27日,本案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11日下午在本院第四法庭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黄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华,被申请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菁,孙村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娄德刚,高新区管委会及原孙村街道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冬雪,高新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元龙、王新,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黄宝银于1992年取得历城集建(92)字第113102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在该宗地上建成房屋,房屋一直由黄宝银家庭使用。2010年,黄宝银所在的东沙沟村整体拆迁。2010年9月,高新区管委会组织人员对黄宝银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登记,制作宅基地拆迁登记表,具体房屋及附属物情况为:砖混北屋297平,出厦4.59平,砖混东屋11.38平,砖混南屋10.59平,砖混厕所5.51平,砖混大门17.16平;一类围墙21.4米,栏坑17.1平,水池10.87平,其他房屋大门二层砖混结构17.16平(高度2米),其他房屋栏13.65平,有线株,初果期果木26株,合计房屋面积346.23平,其他房屋面积30.81平。
在黄宝银签字认可上述房屋及附属物情况后,高新区管委会依照鲁价费发[2008]178号《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以下简称178号批复)规定的济南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制作了货币补偿户费用明细表。2011年8月5日,高新区管委会、原孙村街道办、高新区执法局组织力量,将黄宝银的房屋及附属物一并拆除。2015年6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孙村街道办、高新区执法局三机关拆除黄宝银房屋的行为违法。
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9日高新区管委会、原孙村街道办、高新区执法局分别对黄宝银作出《关于黄宝银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将依据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数额进行赔偿,你所申请的11603900元不予支持。”2015年11月26日,黄宝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三被申请人赔偿黄宝银房屋及别的损失共计11603900元。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795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一、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9日高新区管委会、原孙村街道办、高新区执法局分别对黄宝银作出《关于黄宝银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意见》,黄宝银于2015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二、黄宝银主张强拆造成房子租赁费损失,虽未提供租赁房屋的证据或线索,但根据高新区管委会的自认以及当地的动迁政策,结合178号批复的规定,应以黄宝银家庭的搬家费和过渡费为基础,确定黄宝银的房屋租赁费损失。因为违法强拆在先,造成黄宝银家庭相关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应按上述标准的两倍支付搬家费以及自2010年11月起至2017年4月的过渡费,作为房屋租赁费损失。具体为:过渡费自2010年11月起算至2012年12月调整标准,按照每人每月200元,小计27040元;自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调整标准,按照每人每月260元,小计34320元;自2015年10月按照每人每月600元,至2017年4月,共计106960元;搬家费按照每人200元一次性支付共计800元。上述两项共计107760元,两倍数额即215520元。除上述房屋租赁费损失之外,三被申请人应自2017年5月起,继续按当地的统一标准,向黄宝银家庭支付过渡费,直至回迁到安置房为止。三、黄宝银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屋内财产损失,一部分是房屋和附属设施损失。关于屋内财产损失,黄宝银没提供实际保有财产的证据或线索,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拆除录像显示,实施强拆行为时,黄宝银已经不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屋内并不存在黄宝银主张的财产。故对于黄宝银主张的屋内财产损失,无法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及附属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以房屋安置为主,标准为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原住房面积不足每人40平方米的,按照每人40平方米安置。原住房面积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省直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补偿……”根据上述规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及当地的动迁政策,三被告拆除黄宝银家庭四人居住的房屋,应首先通过提供同区位160平方米住房的方式来进行实物补偿。根据宅基地拆迁登记表的记载,黄宝银房屋面积共计346.23平。上述房屋折抵160平的住房之后,仍有186.23平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500元每平的标准做补偿,共计93115元。附属物损失包括:一类围墙21.4米,按159元每米进行补偿,共计3210元;水池、水渠(砖砌)14.71平,按80元每平进行补偿,共计1176.8元;水池、水渠(石砌)17.1平,按60元每平进行补偿,共计1026元;乔木5-10厘米1株,按30元每株进行补偿,大于20厘米1株,按55元每株进行补偿,共计85元;果木幼龄期2株,按每株40元进行补偿,初果期26株,按260元每株进行补偿,共计6840元;有线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三被告赔偿黄宝银同区位160平方米的住房。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宝银赔偿金336477.8元(包含房屋租赁费损失215520元,房屋损失93115元,附属物损失27842.8元)。三、三被告自2017年5月(包含该月)起,每月向黄宝银支付过渡费至回迁到安置房为止。四、驳回黄宝银其他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1760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关于房屋租赁费损失,一审判决在黄宝银未提供租赁房屋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当地动迁政策,按照公平原则,以178号批复规定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标准的两倍计算房屋租赁损失,充分保护了黄宝银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关于房屋损失,黄宝银房屋已经灭失,已不具备评估条件,黄宝银被拆除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黄宝银主张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进行赔偿,缺乏依据。黄宝银的房屋损失可以参照安置补偿标准赔偿,依据当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黄宝银如选择货币补偿,其房屋每平米按照500元价格补偿,补偿金额无法从市场上购买同等面积拆迁安置房屋。一审判决赔偿黄宝银同区位住房既确保其家庭有房可住又考虑了房屋区位价值,并不存在黄宝银所称的判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问题,有利于保护黄宝银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赔偿黄宝银同区位160平方米房屋,符合《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每人40平米的安置标准,体现了公平原则,并无不当。黄宝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黄宝银的房屋已经列入济南市城市规划区,黄宝银有权要求参照城市房屋补偿标准赔偿相应的损失。该院认为,前述规定适用于农村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但该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其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未予安置补偿而现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情形。本案系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争议,且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已就安置补偿问题制定补偿标准,因未与黄宝银达成补偿协议而未予安置补偿,并不属于可以适用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黄宝银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审判程序问题,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经一审法院申请,该院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6年11月15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五个月,本案审理期限应于2017年4月25日届满,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本案判决,超过法定审理期限3天,属于程序瑕疵,因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不再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黄宝银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提审本案,支持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主要申请理由为:1.本案一、二审均认定申请人户总共有四口人,但有新证据即户籍信息可以证明申请人户总共有六口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按照每平米500元对房屋进行补偿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房屋是两层砖混楼房,根据178号批复,砖混结构楼房补偿标准为600-900元每平米。3.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原审判决名为赔偿,实质还是补偿,与征收没有一点区别,没有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高新区管委会、原孙村街道办、高新区执法局共同答辩称,申请人户在征收时的户籍信息是四人,目前的两个新增人口是不是满足安置对象无法核实。申请人要求货币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房屋安置,按照原审判决已经为申请人预留安置房。关于房屋赔偿标准,同意按照600元/平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原孙村街道办、高新区执法局共同实施的黄宝银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对给黄宝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要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在房屋征收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确定土地征收过程中违法房屋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根本原则是,要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确定的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能够得到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以体现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
本案中,原审以178号批复规定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标准的两倍计算房屋租赁损失,充分保护了黄宝银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对于房子损失,为保障黄宝银户的居住条件,原审依据《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每人40平米的安置标准,在安置房价格明显高于房屋补偿标准的情形下,按照黄宝银户籍人口数首先判决赔偿同区位160平方米安置房,有利于保护黄宝银户的合法权益。黄宝银主张其户籍人口数应为六人,并向本院提交户口复印件,证明其外孙张芯睿因2015年1月13日报到出生,其女婿于2016年7月29日因夫妻投靠迁入。但是,黄宝银户新增人口的事实在拆迁行为之后,且黄宝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户新增人口具有当地的安置资格。故一、二审认定黄宝银户人口数为四人,并无不当。黄宝银有关其家庭人口数计算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宝银被拆除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对于其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的主张,二审已予详细论述,不予支持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不予重述。由于案涉房屋已经灭失,原审根据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原则,在扣除160平方米房屋面积后,对剩余房屋损失按照当地的安置补偿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但是,一、二审对于折抵面积后的房屋按照5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做赔偿,并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在案证据,2010年9月高新区管委会组织人员对黄宝银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登记,制作宅基地拆迁登记表,明确记载黄宝银的房屋为砖混结构楼房。根据178号批复的规定,砖混楼房的补偿标准为600-900元每平方米。一、二审确定的赔偿标准低于178号文件批复的补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黄宝银房屋折抵160平方米住房后的186.23平方米的部分,本院酌定按照65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赔偿,共计121049.5元。原审确定的附属物损失27842.8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维持。至于黄宝银主张的屋内财产损失,原审已查明该项损失并不存在,并据此驳回黄宝银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亦应予以维持。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被申请人违法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没办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有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认为,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一、二审判决未对房屋损失及附属物损失的赔偿款计付利息,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过渡费及搬家费损失,原审已按照两倍标准予以赔偿,体现了对黄宝银户的公平保护,故该部分损失无须计算利息。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5日案涉房屋,应当以148892.3元赔偿金(房屋损失121049.5元+附属物损失27842.8元)为基数,以2011年8月5日为起始时间计算银行利息,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判决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原孙村街道办、高新区执法局作为共同侵权机关,在赔偿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判决高新区管委会、原孙村街道办、高新区执法局共同赔偿黄宝银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在本院询问过程中,高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明确说案涉的安置补偿工作实际均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街道办事处办(原孙村街道办)负责,目前仍有相应的安置房可提供安置,因此本案有关赔偿黄宝银同区位160平方米的住房及赔偿别的损失的判项,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街道办事处负责执行,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执法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黄宝银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795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改判(2015)济行初字第795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为:由济南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街道办事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黄宝银赔偿金364412.3元(包含房屋租赁费损失215520元,房屋损失121049.5元,附属物损失2784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8892.3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5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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